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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7-08 10:33)    点击:453

李某在村里担任党支部书记,2003年,村里进行建设楼房,由李某负责监督其中一座楼房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头张由于资金紧张(年底工人回家),让李某去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李某拿的工头出具的收据找到村长看能不能结算,村长签字同意可以支付,但当李某去财务处提款时,被告知账上没钱。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回家资金,李某想到前段时间有朋友找他谈过买楼房的事,于是李某让会计将楼房工程结算款收据留下,然后给其出具了3张收到楼房预售款的收据,但当李某打电话问买楼房的朋友时,却被告知现在资金紧张,过了年才能给钱,为此,李某只好将3张收据拿在手里。转眼过了春节,工头张由于原材料和工人工资涨价,无法继续施工遂于村委会口头解除了合同,他干的工程款由李某负责结算给他。过了几个月,该项工程由李某自己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完毕,结算都是由李某去村委会结算。那三张售房收据上的金额其中两笔也由李某在自己开始施工后收到,其中一处房子后在李某退回收据另由李某用工程款给自己的女儿买下。(李某也和工头张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并以部分履行),就在李某和村委会结算工程款之际,李某却被村委会告到公安机关,说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工头张),公安机关随后将其抓获,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律师意见:首先李某当时根本就没有从村委会拿到钱,何来挪用一说;第二,当李某拿的收据去村委会结算时,他应代表的是工头张,而不是村委会,他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特殊主体资格;第三,该笔款是属于谁的,我认为这笔钱作为村委会已经支付出去,该笔款已不属于村委会(从村委会往来账上可以证明),因此村委会不是受害者。

那么,李某的行为性质是什么呢?这笔钱谁有权拥有呢?本律师认为这笔钱的所有者应归工头张,工头张有权通过协商或诉讼追回这笔钱,本案应是经济纠纷不是挪用资金。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缓刑。大家都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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